安置房指标转让显然是不合法的,回迁安置房虽然是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但是并不等同于经济适用房,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交易的房屋。从房地产交易政策方面讲,相关主管部门并不限制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必须满五年后才可上市交易。
这表明,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并不是经济适用房。这个也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出卖人转让己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当事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截至目前,我国有关法规和政策并没有禁止回迁安置房的转让。拆迁安置房的购买指标仅是一种拆迁安置利益,将其转让只是一种财产权利的转移,所以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就应当是有效的。另外,即使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如果李女士也不符合购房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这份转让协议也不应当因为违背有关经济适用房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因为这些规定并不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我国法律规定,只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文件才能认定无效。
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若能认定该安置房的指标是属于可转让的,且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那么该协议就是有效的。但如果该安置房的指标是不可转让的,那么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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